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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
原 告 王祖郡 住○○縣○○鄉○○村○○路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2年2 月22日16時35分行經屏東縣内埔鄉昇華路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員警查明後逕行舉發,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12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第24條第1項3款,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超車後回到原車道,因前方適逢號誌轉為紅燈始減速停等,喇叭聲是檢舉人按鳴,原告無迫使他人讓道之意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駛之路段係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此等路段,汽車、機車之路權本無分軒輊,詎原告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復未保持安全車距迫近他車,顯有在道路上任意以迫近及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影響他車行車安全,被告據此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⒉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本件裁判時為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鍰18,000元。
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可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
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即修正前同條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而本院裁判時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均需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是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
經查:⒈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檔名000000000Z00000000000(拍攝角度: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之畫面時間16:35:12-18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後方。
畫面時間16:35:19-23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16:35:25-26系爭車輛切回原車道 (喇叭聲長鳴,音量由小變大)。
畫面時間16:35:29起系爭車輛停下,檢舉人向前移動;
檔名000000000Z00000000000(拍攝角度: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畫面時間16:35:12-22檢舉人行駛於雙黃線右側車道。
畫面時間16:35:23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即雙黃線左側車道)出現,旋跨越雙黃線向右切入右側車道,約與檢舉人並行,而檢舉人偏右行駛(喇叭聲長鳴,音量由小變大)。
畫面時間16:35:29起系爭車輛停下,檢舉人向前移動,路口號誌為紅燈。
有採證影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⒉自上開採證影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檢舉人後方,嗣跨越分向線超車後駛回原車道於檢舉人車側後停車,停車時路口號誌為紅燈。
而採證影片之喇叭聲音頻較細高,與汽車寬厚之喇叭聲不同,該喇叭聲為機車喇叭聲,應係檢舉人按鳴。
是原告未按鳴喇叭示意檢舉人讓道。
又原告非緊逼檢舉人車輛後方,反係駛入對向車道後再駛回原車道,惟其駛回後恰位在檢舉人車側,檢舉人按鳴喇叭後,系爭車輛旋即減速停車,未再逼近檢舉人車輛,故客觀上應屬超車之駕駛行為,非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超車,非迫使他車讓道等情,堪予認定。
原處分認原告在上開時地有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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