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認為攔查應該是要在原告前面攔,而原告沒有停才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檢視採證影片、職務報告,原告確實有未戴安全之行為,且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二)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
-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 (四)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 (五)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2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二)本件符合、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 (三)本件符合、該當「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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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3號
原 告 張家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字第82-V4SA40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0時53分許,在屏東市林邊鄉中林路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記機車駕駛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認為攔查應該是要在原告前面攔,而原告沒有停才算。
原告有聽到警笛,但原告以為警察只是有公務要處理,想說沒有擋到他們就繼續騎,是到最後那個轉彎,員警按喇叭才想到說是不是要攔原告,原告就主動停車受檢,所以原告不是拒絕停車而逃逸。
我們鄉下沒有戴安全帽的人很常見,原告沒有想到警察是要攔原告沒有戴安全帽。
(二)攔查後電腦系統失誤,導致當下員警認定原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車輛,但原告有普通重型與大型重型駕照車輛,系統上只顯示較高級的大型車輛重型機車駕照,監理站人員表示可能警察的系統上,只查詢到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原告有普通重型機車的駕照,且駕照應向下相容,警察機關攔查時有原告適用的駕照,還不當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職務報告,原告確實有未戴安全之行為,且當時道路中只有原告一輛機車朝向警察方向行駛,而員警目睹原告未戴安全帽後鳴笛並揮手示意攔停,惟原告未停車續行騎走,2名員警迴車追向原告,原告闖紅燈右轉加速駛離,故員警路途中鳴警報器、加速追向原告且途中數次按喇叭示意,原告仍未停車配合受檢而追了一大段路後原告才停下車來,業已構成不服稽查逃逸之情事。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五)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24884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
112年12月12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3450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023_0780_105119_057畫面時間2023/07/08-10:51:34 起-警車對向道路一名騎士未戴安全帽向員警駛來,員警鳴笛揮手示意受檢,騎士未停車故員警迴車追向騎士,於10:51:47起路口燈號業已呈現紅燈恆亮,而騎士仍闖紅燈後向右轉加速駛離,員警鳴警笛(10:51:48起警笛聲持續鳴放,警笛聲量明顯),10:51:52-警員與原告之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1附卷,目測距離約50公尺,且該路段並無其他行進車輛),警方持續於後方追攔原告,距離均約略與截圖1相近,警笛均持續鳴放,警方並數度按鳴喇叭,10:52:40-警方持續於後方追攔原告(如截圖2所示,該路段並無其他行進車輛),10:53:03警方追攔停原告(如截圖3所示,於整個攔停過程多數路段均無其他車輛,警笛均持續鳴放),騎士向右停靠受檢,員警停車跟騎士說:「不服稽查取締1萬、闖紅燈600、未戴安全帽500」,騎士回答:「好」,員警:「500可以解決的事,沒有戴安全帽而已,讓我追成這樣,有這個必要嗎」,隨後查驗騎士的身分,騎士報上證號、姓名。
2、檔案名稱:2023_0708_105419_058畫面時間2023/07/08-10:54:21-該名騎士報上姓名:「張家銘」。
3、檔案名稱:2023_0708_105719_059畫面時間2023/07/08-10:59:47-員警說:「我有攔你呀」,騎士說:「你有攔我啦,我是說我最後被你攔下來了嗎」,員警回答:「這個過程我一直叭、我後面開警報器你都沒聽到嗎?不可能吧」,騎士問:「我最後停下來了也算逃逸嗎?」,員警回答:「對呀,我一開始攔你時你就跑了呀」,隨後騎士簽收紅單。
4、檔案名稱:2023_0708_105101_017(按此為後方另一名警員B 之密錄器影像,即共有兩台警員騎乘機車於後方追攔原告)畫面時間 2023/07/08 -10:53:13-前方警察揮手示意對向騎士停車受檢,騎士未停而2名員警迴車自後方追攔。
5、檔案名稱2023_0708_105401_018畫面時間2023/07/08-10:54:40-該名騎士向右停車,車牌號&0000; 碼為000-000,10:54:55-警員問你為什麼要跑?原告稱我想說快要到家了。
……其餘略。
其餘影像畫面如卷附採證截圖。
追攔行徑路線如巡交卷第25頁。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巡交卷第30至31、37至41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法規範目的及行為義務:依伍、一、(四)(五)規範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伍、一、(五)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2、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1)原告違反處罰條例而遭稽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10:51:34自員警對向駛來,員警目睹後,隨即鳴笛揮手示意受檢(交字卷第75頁上幀參照),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警員稽查之事實。
(2)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有行為故意: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與員警近距離對向行駛交錯而過並朝員警舉手(交字卷第75頁下幀參照),原告並未停車受檢,員警乃迴車追向原告,於追逐過程中,原告先於10:51:47闖紅燈後向右轉加速駛離(交字卷第77頁參照),員警於10:51:48起警笛聲持續鳴放,警笛聲量明顯,於10:51:52-警員與原告之距離,目測距離約50公尺,且該路段並無其他行進車輛(截圖1參照,巡交卷第37頁),原告仍繼續往前行駛,警方持續於後方追攔原告,警笛均持續鳴放,警方並數度按鳴喇叭,10:52:40-警方持續於後方追攔原告,該路段亦無其他行進車輛(截圖2參照,巡交卷第39頁),至10:53:03員警攔停原告,原告始向右停靠受檢(截圖3參照,巡交卷第41頁)。
核員警於上開追攔過程(追攔路線參照巡交卷第25頁),緊追在原告後方約50公尺左右之距離,自10:51:34至10:53:03約1分29秒之過程中,原告未戴安全帽、違規紅燈右轉後繞行(行徑路線如巡交卷第25頁),員警乃不間斷鳴放警笛、按鳴喇叭,頻率緊迫且聲響尖銳,在多數路段均無其他車輛下,原告自能得知自後方傳來之警笛、喇叭聲響係對其示警攔停,且原告甫二度違規(未戴安全帽、紅燈右轉)在先,自亦得對警員警笛、喇叭之聲響產生係對其示警攔停之合理連結,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未停車受檢,堪認原告對其違規受稽查自有認識惟仍為逃逸之行為,原告所為核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具行為故意。
原告主張參、一、(一),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綜上,堪認原告確有未服從警員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仍逕駛離違規現場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有行為之故意,原告所為自該當伍、一、(一)(三)、二之處罰要件。
(三)本件符合、該當「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 1、伍、一、(二)與伍、四之適用:依伍、四,現今交通行政實務,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照之管理,乃採一人一照原則,取得較高等級機車駕照者即不會持有較次等級機車駕照。
如係駕駛非其駕照種類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情形,例如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者於駕駛普通重型車時違規而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可為吊扣,依上開伍、一、(二),只要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僅會先記違規點數5點,而暫緩吊扣其大型重型機車駕照,除非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受吊扣駕照處分,才併依原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而吊扣其所持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照。
2、查原告於104年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持有102年取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車籍資料可稽(交字卷第51頁),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種類之車輛,因原告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依上開伍、一、(二)應記違規點數5點,而未為吊扣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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