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ZHENG ZHENWEN鄭真文 (中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ZHENG ZHENWEN(鄭真文)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1054號裁定續予收容,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8號裁定第一次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第二次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係未經查驗入境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