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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RAYANAN PARAMASIVAM DEEPAN(印度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82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1.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 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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