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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35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王彥婷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李衛江(中國大陸)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具收容事由 |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2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收容必要性 |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 論 |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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