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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聲請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未敘明聲請訴訟救助事由。
三、查聲請人以「行政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無記載任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無從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能信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
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3月4日法扶嘉字第113000005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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