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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文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
同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入監服刑後,因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故被告於其受刑人身分上註記不得假釋,並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11月11日南監教字第11006007370號函送達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及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救濟方式(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原告於送達日後逾2年之112年11月27日始向被告提起申訴(見本院卷第55頁),顯已逾越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前段1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申訴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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