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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家緯 現於○○市○○區○○○村0號(現於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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