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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侯姿琳即新宴小吃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9744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石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江健興」,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起訴不合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告作成112年12月11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9744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後,付郵送達原告高雄市○○區○○路000○0號營業處所,因送達當日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2年12月18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55支新莊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可證。
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起訴願,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被告以113年6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4960100函回覆明確(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符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之首開說明,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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