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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11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表人馮少毅
訴訟代理人陳芳玉
曾立成
被告尤郁勝
尤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4年12月6日,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出具保證書,願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規定,就被告乙○○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責任連帶負責,嗣被告乙○○因112年度考績丙上,經國防部司令部於113年2月23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300214571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3月1日零時生效。依賠償辦法第3條及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點甄選條件第12款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1個月,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2,560元。經原告於11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仍拒不繳款,足見被告2人不欲清償該筆款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6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再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7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2209081號令、被告2人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2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21457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1至61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且被告甲○○為其保證人,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2,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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