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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37條之1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為裁決處分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被告機關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桃園市,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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