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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
代 表 人 張斗輝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28號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本院卷第11頁)。
可知,原告係因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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