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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VAN PHU裴文福(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
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
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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