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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896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AU THI NGA區氏俄(越南國籍)
主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具收容事由 |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收容必要性 |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 論 |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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