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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胡德元
相 對 人 胡朱烏祿
兼法定代理 胡松山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朱烏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松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40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胡朱烏祿、胡松山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1 年5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廢棄部份)、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9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為6,276 元(計算式:15,690元×4/10=6,276 元);
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胡朱烏祿之上訴利益為360,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2月/ 年×10年=360,000 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 元,故相對人胡朱烏祿應給付聲請人之費用額為2,316 元(計算式:5,790 ×4/10=2,316 元);
又相對人胡松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費用額3,960 元(計算式:6,276 元-2,316元=3,960 元)。
另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因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且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互為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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