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1,司財管,7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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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8號
101年度司繼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往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育任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李往(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30 巷33之1 號)於97年5 月12日死亡,為處理稅捐相關事宜,聲請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爰依法狀請鈞院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被繼承人李往積欠高雄縣梓官農會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8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 元。

上開債權已於90年9 月14日由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迄今未獲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爰依法狀請鈞院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96、97、98、99、100 年地價稅課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7 月27日雄院高97繼雲字第2174號函、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084066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及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775 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90年9 月14日臺財融(三)字第0903000093號函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4 月30日雄院高97繼雲字第2174號函等文件為證。

而被繼承人李往於97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174號、97年度繼字第409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往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黃和源之遺產有何糾葛;

又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李育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李往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101 年10月2 日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爰選任李育任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李往之遺產管理人。

另因本件被繼承人李往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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