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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泰山
羅彩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葛子豪
法定代理人 葛小萍
關 係 人 韋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泰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彩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共同收養葛子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泰山、羅彩虹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葛子豪為養子,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葛子豪之法定代理人葛小萍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資力證明、體格檢查表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陳泰山、羅彩虹、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葛小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韋文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收養人陳泰山到庭表示:「(照顧被收養人多久了?)從他出生開始就是我在照顧。」
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葛小萍亦表示:「(出養原因為何?)因為沒有辦法扶養小孩,且也沒有工作,剛好透過朋友知道收養人想要收養小孩,從我還沒有生產時,他們就一直在照顧我及我肚中的小孩。」
等語明確(見101 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法律上推定之生父韋文光對於被收養人葛子豪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韋文光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葛小萍與生父韋文光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委託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未成年人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內容陳述:⒈生母部份出養評估建議:適合出養理由:⑴被收養兒少出生後即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至今,故從未與出養人共同生活,亦未與生母有情感連結。
⑵出養人因生活困頓且無收入,又須撫養三名子女,經濟壓力大,無法提供被收養兒少經濟及就學需求的滿足,評估出養符合被收養兒少之最佳利益。
⒉生父部份:因生父表示被收養人實際非其子女,而不想 再管跟被收養兒少有關的任何事情,亦不想被訪視。
故 本案無法訪查。
此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 年6 月6 日101 芳社所養字第1010039 號函、101 年9 月8 日101 芳社所養字第1010059 號函2 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葛小姐及韋先生之居住地為宜蘭縣市,非本會訪視範圍,請參閱出養人之訪視報告。
⒉收養人現況:⑴收養動機與經濟狀況:收養人陳先生現年46歲,羅小姐36歲,兩人婚後遲未有孩子,經檢查得知生育較困難,然因其有傳宗接代之壓力,故決定辦理收養一事。
目前主要經濟支柱者為陳先生,陳先生工作多為臨工、短期性質,但工作機會頻繁,且家中種植農作物可銷售,不致影響到基本生活所需,評估經濟狀況尚可。
⑵婚姻關係:收養人陳姓夫婦婚齡14年,因為原住民父系社會之故,致家中主導權多落在陳先生身上,亦有明顯家庭分工,然觀察兩人在互動上仍能相互尊重、包容,且能肯定雙方之優點,評估婚姻關係穩定。
⑶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目前被收養人葛小弟之主要照顧者為羅小姐,因常受家族或鄰里臨托照顧孩子,故有教養幼童之經驗,而陳先生雖以在外工作為主,但教養觀念尚為正向,亦能適時協助看顧孩子,評估陳姓夫婦親職能力尚可;
當陳姓夫婦同時無法照顧葛小弟時,多交由陳先生之母親臨托,或由親友代為照顧,未來亦有讓葛小弟就讀幼稚園之考量,評估其照顧計畫尚可行。
⑷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陳姓夫婦家族凝聚力強,親友間會有固定聚會及聯繫,並能適時提供協助,而陳姓夫婦與父母同住,與鄰里關係亦佳。
居住環境因位於山區,故陳姓夫婦多以汽車來返,尚能解決生活機能較不便的問題,評估陳姓夫婦支持系統尚正向並緊密,然居家環境雖有不便,但不致影響到葛小弟之所需。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葛小弟現年1 歲10個月,出生後便由收養人陳姓夫婦帶回照顧迄今,其亦認定收養人即為父母親,依附關係及被照顧情況皆佳,發展狀況與同齡孩子相仿。
訪視時觀察葛小弟與陳姓夫婦有親密之互動情形,並能遵守陳姓夫婦所教導之指令,與其他親友間亦有良好關係。
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葛小弟自襁褓時便與收養家庭生活迄今,已共同生活近兩年,收養人陳姓夫婦對其照顧承諾度高,在生活照顧上亦能提供葛小弟所需,並建立起穩定的情感依附關係。
另雖被收養人葛小弟年紀尚幼,無法得知其被收養意願,然為維持未來葛小弟之被照顧品質,使其可在穩定環境中成長,故若被收養人葛小弟在有出養之必要性之前提下,評估收養人陳泰山先生及羅彩紅小姐收養被收養人葛子豪小弟應無不適。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101 年7 月9 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119 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
收養人不論在婚姻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
且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養育至今,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並認同收養人為父母之角色,未來應能提供充滿愛與溫暖之成長環境,因認將被收養人葛子豪交由收養人陳泰山、羅彩虹養護,與被收養人即兒童葛子豪之最佳利益相符。
故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至關係人陳正華是否確實為被收養人之真正生父,尚需更慎重且嚴謹之法律程序及證據調查,非僅依當事人之陳述所能判斷,況如關係人陳文華確為被收養人真正之生父,其礙於經濟因素亦同意出養,此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 年6 月6 日101 芳社所養字第1010039 號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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