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3,司家他,120,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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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原 告 劉韋彤
法定代理人 劉雪梅
被 告 游仲汶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親字第51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59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對於原告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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