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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原 告 唐菊秋
被 告 吳添財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6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242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聲明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共計800,000 元部分,係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居留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10,000元,係家事非訟事件,因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經核,該離婚等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3,700元(計算式:3,000元+8,700元+2,000元=13,700元)。
嗣該離婚等事件於102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8,550元,嗣該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兩造於103年3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第一審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裁判費自應為13,7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至第二審部分裁判費18,550元業經上訴人(即原告)繳納,故無庸再命原告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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