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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余美雅
非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相 對 人 袁育成
許勝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142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聲請時聲明:⑴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袁嘉駿、袁揚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⑴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莞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扶養費13,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經核,聲請人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明⑴部分裁判費為1,000 元,聲明⑵部分裁判費為2,000元,嗣該事件於103年3月31日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90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5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綜上,相對人甲○○應負擔第一審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相對人乙○○應負擔第一審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乙○○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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