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3,司家他,4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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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原 告 龔毛女(大陸地區人民)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複代理人 莊雯棋
被 告 王清源
訴訟代理人 洪美月
被 告 王怡棋
被 告 王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3年度家簡第7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87號),因訴訟已經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87號),嗣經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5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3,077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且和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103元【計算式:3,310元×1/3=1,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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