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陳丁在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鄭日欣
鄭雨欣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雄
被 告 陳冠佑(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被 告 陳冠宇(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樓嘉君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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