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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謝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黃松中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一七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於86年2月6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1年1月19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鄭偉蘭已聲明繼承,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豋報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8月22日雄院高家磨86聲繼45字第32501號函(記載:「經本院於86年5月20日以86年聲繼字第45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照片數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86年度聲繼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鄭偉蘭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聲繼字第45號繼承遺產卷宗,核屬相符。
次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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