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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郭燕妮(即郭培源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王力
法定代理人 王桂珍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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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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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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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0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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