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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郭佳玉
相 對 人 林麗玉(Nongsakran Chompusom,泰國人,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林明輝與相對人林麗玉(Nongsakran Chompusom)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43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查:參諸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
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該條規定之目的應僅在於賦予非為訴訟當事人之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就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以簡化其求償程序,故將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文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因其得請求之權利既來自受扶助人,則其範圍本應限於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故應就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亦即仍需符合訴訟法上關於認定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不得逸脫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
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之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4所定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律師酬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需為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或第三審律師酬金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林明輝與被告即相對人甲○○(Nongsakran Chompusom)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即受扶助人林明輝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按審查結果為「應全部准予扶助」)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因原告即受扶助人林明輝與被告即相對人甲○○(Nongsakran Chompusom)間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01年11月份之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60元、102年6月份之翻譯費用8,600元,此有101年10月12日收據、101年11月19日收據、102年6月28日收據,及101年12月3日、103年1月22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二紙附卷可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援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0元(計算式:2,500元+3,060元+8,600元=14,16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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