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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蔡王閃
代 理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劉增利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9號、 96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民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因其配偶蔡世榮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亡故,故得繼承土地2筆、房屋2筆、機車1部、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存款等遺產,遺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5,820元,有被繼承人蔡世榮遺產表乙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目前尚有數案件繫屬於本院,由聲請人多次到庭應訊時觀之,其身體健朗、亦自承有工作收入,並每月固定領取老人年金,而本件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金額並非十分龐大,另依據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中所示,聲請人尚有可處分收入7,587元,亦有該審查表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故聲請人尚難謂為完全無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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