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他,13,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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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彥秀
相 對 人 吳靜珠
法定代理人 陳彥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丙○○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323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16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即相對人)負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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