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他,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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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原 告 即 阮氏金剛
反請求被告
被 告 即 黃永忠
反請求原告
上當事人間前因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3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反請求原告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請求原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請求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復已揭示。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訴部分: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黃于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原告並已繳納本訴離婚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嗣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36號),反請求原告並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聲明:⒈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黃于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反請求被告並應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並交付反請求原告。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反請求原告聲明⒈、⒉與原告聲明⒈、⒉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反請求原告聲明⒊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暫免繳納該審反請求訴訟之裁判費為5,400元,該離婚等事件於104年1月27日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103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反請求部分),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並均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核算後,反請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反請求離婚等事件之裁判費自應為810元(計算式:5,400元×3/20=810元);

反請求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該反請求離婚等事件之裁判費自應為4,590元(計算式:5,400元×17/20=4,590元),爰依職權確定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㈢至該本訴離婚等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且判決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不再命其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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