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他,5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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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原 告 李聯吟
被 告 錢明
錢龍臺
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5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錢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錢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暫免繳納該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裁判費為20,800元,嗣該事件於104年3月26日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錢明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592元(計算式:20,800元×99/100=20,592元),被告錢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8 元(計算式:20,800元×1/100=208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錢明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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