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他,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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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昊彧
謝婕曦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共 同 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相 對 人 謝治中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謝昊彧、謝婕曦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22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乙○○、丁○○前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2 年3月5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12,000元;

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10,000元,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如有1 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

上開聲明⑴、⑵均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甲○○並已繳納聲明⑴之裁判費2,000 元,而聲明⑵部分之聲明,聲請人乙○○、丁○○業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核,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嗣該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103年12月31日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相對人並於104年4月15日撤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核算後,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該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裁判費為75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1/2=750 元),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該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裁判費為75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1/2=75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丙○○及聲請人甲○○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㈢至該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聲明⑴部分之裁判費2,000 元,,業經聲請人甲○○繳納,故不再命其向本院補繳,該聲明⑴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聲請人甲○○可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抗告費用1,000 元業經抗告人(即相對人)繳納,故亦無庸命相對人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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