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拍,1,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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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及同段一○六四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於100 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0)及同段106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1年2月18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徐苗榮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項所示遺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上開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太平洋日報、建物暨土地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徐苗榮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聲繼字第59號聲明繼承卷宗,核屬相符。

次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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