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拍,1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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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李震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

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 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僅遺有英舶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舶特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現英舶特公司之股東有陳麗妮、謝欣蓓、謝勝合律師,於104年7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內容略以:為償還銀行貸款擬出售公司名下坐落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7、1123建號建物,該決議已有逾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權同意,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得為讓與公司前開不動產之決議。

聲請人為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支出管理遺產所必要費用、清償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擬於英舶特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於被繼承人甲○○同意英舶特公司處份公司上開不動產之前提下,由英舶特公司購回被繼承人之出資額,故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4年5月21日將該裁定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繼承人於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

依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104年9月5 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謝勝合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均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將於上開期間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均尚屬未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即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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