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拍,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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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國欽律師即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37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 年10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於102年4月9 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3年6月9 日屆滿,已知悉共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8,564 元,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3 筆房地,是聲請人為清償上開債務,而有變賣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

又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稅捐債務8,56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1年度司繼字第37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刊登證明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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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種類│地                      號  │面    積│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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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1478│51.00平 │1分之1        │
│  │        │-8地號                      │方公尺  │              │
├─┼────┼──────────────┼────┼───────┤
│2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1478│12.00平 │1分之1        │
│  │        │-25地號                     │方公尺  │              │
├─┼────┼──────────────┼────┼───────┤
│3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17.00平│1分之1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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