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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莊日新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准予變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7 年9 月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6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2 年4 月17日確定;
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另依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208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2 年5 月16日刊登於民眾日報。
茲因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現為清償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2,715元、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45,000元、本件程序費用1,00 0元暨變賣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費等,而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同段55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必要。
茲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民眾日報廣告刊登證明、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5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4號、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208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72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變賣事宜,甚為明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自屬有據。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公示催告期滿後,被繼承人截至104 年10月26日止,積欠97年至104 年度地價稅24,240元、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45,0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共計70,240元,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10月26日高市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而無其餘債務,然斟酌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85,000 元(計算式:102.75平方公尺×20,000元×1/3=685,000元),顯足以清償債務及交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實無變賣其餘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財產,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又倘日後如有剩餘之遺產,應由遺產管理人逕行交由國庫即可,不生變賣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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