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1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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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登木
監 護 人 李秀雲
相 對 人 李晉翔
相 對 人 李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25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家救字313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聲明,係家事非訟事件,嗣該事件於104年5月25日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聲請人係51年6月16日生之男性,以內政部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52歲平均餘命係28.3年,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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