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10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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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林作明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第243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36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43 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而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明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

經核,該離婚等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元),嗣該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月10日經原告當庭撤回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43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所得退還之裁判費2/3 ,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x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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