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江聰明
相 對 人 謝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68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103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2,733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
│ │ │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本院於104年 │
│ │ │11月24日裁定將溢收之裁判費4,160元 │
│ │ │返還予聲請人)。 │
├──────────┼───────┼─────────────────┤
│第二審裁判費 │11,3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
│ │ │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本院於104年 │
│ │ │11月24日裁定將溢收之裁判費4,270元 │
│ │ │返還予聲請人)。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訴訟費用總計:19,500元(計算式:8,200元+11,300元=19,500元)。 │
│(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 1.聲請人:9,750元(計算式:19,500元×1/2=9,750元)。 │
│ 2.相對人:9,750元(計算式:19,500元-9,750元=9,75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