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18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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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82號
原 告 柯宏輝(兼被繼承人柯林欽陽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宏憲(兼被繼承人柯林欽陽之繼承人)
柯宏聰(兼被繼承人柯林欽陽之繼承人)
柯宏謀(兼被繼承人柯林欽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被告戊○○○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死亡,甲○○、乙○○、丁○○、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憑,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戊○○○繼承人自應列甲○○、乙○○、丁○○、丙○○,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原告之聲請事項為一、被告丁○○、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於9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乙○○、丁○○、丙○○、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丁○○應返還原告285,459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元。

四、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1,506元及其法定利息,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聲明同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聲明同上,惟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㈢核原告三個審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216,96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8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比例1/2+285,459元+1+451,506元=1,216,966元】,應徵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3,078元、19,617元、19,617元,總計52,312元。

從而,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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