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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林湄淇
法定代理人 林玉卿
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
相 對 人 林育奇
許明姍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於104 年3 月11日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 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部份,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72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並於104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甲○○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243 元等語,聲請人為86年2 月6 日生,自本件聲請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日(即106 年2 月6 日)止,其期間為24月又15日,標的價額分別為152,954 元(計算式:6,243 元×24月+6,243 元×15/30 月=152,9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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