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22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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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5號
原 告 邱品絮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吳茂松
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96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343 號、104 年度家救字第19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96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343 號、104 年度家救字第19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原告訴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故原告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

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196 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4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應向被告徵收,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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