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22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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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林橋虢
代 理 人 陳政宏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和
林宗緯
上當事人間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4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349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相對人甲○○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4 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查聲請人為47年12月16日生,起訴時為56歲,依內政部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5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4.13 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部分,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該程序費用依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由相對人甲○○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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