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26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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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周作瑩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相 對 人 劉新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曾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⒈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⒉相對人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8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費為3,000元(履行同居部分應徵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2000元)及抗告費1,000 元,即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之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 元,而聲請人亦應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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