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7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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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魏沛杏
相 對 人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鳳救字第12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鳳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裁定抗告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200 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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