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8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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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道成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受輔助宣告 陳秀錦
之人
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0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陳道成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30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具狀為甲○○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新臺幣(下同)裁判費1,000 元,聲請人嗣於104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請輔助宣告,且該輔助宣告等事件於104年5月27日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諭知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並於104年6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應負擔該輔助宣告等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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