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家聲,9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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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
原 告 張吉雄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童志玲
童俊亨(原名童天佑)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童梅燕
上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2 號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29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否認子女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親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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