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養聲,14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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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何鳳英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女甲○○(女,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何勝利(男,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何勝利收養之養女,茲因養父何勝利於民國75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回復與原生父母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女甲○○與養父何勝利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女甲○○之戶籍謄本,養父何勝利之死亡除戶謄本各1紙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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