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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艾萍
劉彭玉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文沂
關 係 人 陳麗如
彭逸寧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二十一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收養乙○○(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配偶甲○○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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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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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丙○○、丁○○○、被收養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 年2 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03 年12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㈢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本件被收養人之子彭逸寧(男,81年2 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已成年,同意被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此有經公證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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