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養聲,33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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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34號
收 養 人 林軍羽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義中
法定代理人 陳靖云
關 係 人 謝海利
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定有明文,故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因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4 年11月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等為證。

惟收養人甲○○嗣於104年12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有撤回狀1紙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收養人甲○○已具狀表明撤回,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真意,是本件收養僅剩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收養程式已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本件收養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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