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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沈德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美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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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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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 年12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父母張有相、沈劉幼業已死亡,且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04 年11月2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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