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養聲,7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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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政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蘇嘉恩
法定代理人 蘇品瑄
關 係 人 胡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收養丁○○(男,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丁○○之生母丙○○結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爰依法狀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存款明細、被收養人之學雜費支出明細、103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為證,堪認真實;

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年4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期日到庭,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到庭陳述:「(問:生父有無來探視小孩?)從100 年離婚後被收養人就是我在扶養,當時監護權歸生父,小孩在我這裡照顧,我還帶小孩回去給生父,後來我跟生父說既然都是我在顧,為何不讓監護權歸我,所以我們在103 年改定監護,我們改定監護時,生父說監護權歸我,要我給他一筆錢,他要五千元,我有給他,從離婚後生父沒有說過要來看小孩,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

」等語,及被收養人丁○○到庭陳明:「(問:是否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甲○○。」

、「(問:是否認識乙○○?)(搖頭)。」

、「(問:你有幾個爸爸?)一個。」

等語(見104年4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

及證人蘇靖玉到庭證述:「生母是我姐姐。」

、「(問:你認識生父嗎?)認識。

」、「(問:你平時有無跟生母住在一起?)沒有。」

、「(問:從生父母離婚後,生父有無來探視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沒有。」

、「(問:你怎麼知道生父沒有做這事情?)是我跟媽媽和生母一起養這個小孩的。」

、「(問:從他們離婚後,被收養人主要由誰扶養照顧至今?)生母。」

,及生母丙○○到庭表示:「(問:生父至今有無跟你聯繫?)之前社工跟生父聯繫後,生父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將本件收養整件事情告訴生父,生父跟我說那小孩就給我。」

、「(問:這是否生父同意小孩子被收養?)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生母丙○○實際行使或負擔對被收養人丁○○之權利義務,而生父乙○○對被收養人丁○○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乙○○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⒈出養必要性:⑴男出養人:社工多次以電話和簡訊方式與男出養人胡先生聯繫,且曾與胡先生約定二次會談,然胡先生皆未至本會會談,後社工前往胡先生工作處及家中進行訪視皆無法與之聯繫上,故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

⑵女出養人:女出養人蘇小姐現年29歲,現從事飲料業兼職人員,現為被收養人蘇小弟的主要照顧者和教育者,與收養人李先生交往後,因觀察其在生活中實際扮演父職角色,且協助提供蘇小弟的生活照顧、教育和交通接送,並已與蘇小弟建議親子關係,且考量蘇小弟生父胡先生未盡父職角色,為使蘇小弟有完整的家庭,避免影響蘇小弟未來的身心發展及與未來生育子女時姓氏不同,故同意出養,評估出養動機明確且意願高。

⒉收養人現況:⑴就收養意願及動機而言:收養人李先生現年37歲與出養人蘇小姐交往後,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蘇小弟產生感情,為使蘇小弟有完整的家庭,經與蘇小姐討論後,進行收養聲請,評估李先生收養動機明確且意願高。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李先生與蘇小姐同住和交往至今已3年,雖曾因生活習慣和看法不同而有衝突,然多由李先生主動求合並於事後溝通討論,現已發展出兩人可以接受的生活模式,現在溝通、家務分工、照顧計畫等已有共識,並能彼此接納互相幫助,雙方對婚姻滿意度高,雖蘇小姐因工作壓力大且自我要求高而產生憂鬱症現象,但經李先生陪伴、鼓勵和陪同蘇小姐就醫,蘇小姐現病情穩定控制,評估兩人現婚姻關係穩定建立中。

⑶就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李先生有存款和工作收入尚可支應家庭支出,未來與蘇小姐雖有自行開業和購屋的計畫,但現尚在規劃且因經濟因素未有具體的行動,加上未來希望嘗試生育治療,然因經費考量尚須待經濟較為寬裕時進行,評估李先生現經濟狀況較吃緊。

李先生現與家人同住且能提供臨拖協助,評估李先生的支持系統佳。

⑷就照顧經驗與教育態度:李先生雖無照顧經驗但與蘇小姐交往、同住後即協助擔負照顧和教育之責,並以蘇小姐為主要的教育決策者,兩人雖有一致的教育規範但李先生的教育方法多以規勸為主,若遇蘇小弟無法遵守時則由蘇小姐教導之,且考量為維持家庭穩定性和蘇小弟對生父已無情感認同故對身世告知態度保守,評估李先生雖教育觀念正向但教養技巧單一,且身世告知態度保守。

⒊試養情形:蘇小弟現5歲就讀幼稚園中班,身高105公分體重18公斤,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

李先生與蘇小姐交往後多扮演生活照顧、教育規範和陪伴的角色。

蘇小弟因年紀尚年幼無法瞭解被收養意願,然稱呼李先生為「爸爸」,亦能清楚描述平常與李先生互動的情形,認同李先生為父親的角色,評估蘇小弟試養情形良好,與李先生關係良好且已發展正向的親子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男出養人胡先生因社工屢次與之聯繫未果,社工亦前往胡先生工作和住所拜訪皆無法順利訪視,故無法了解其出養意願。

女出養人蘇小姐考量收養人照顧參與及為提供被收養人家庭的完整性,評估出養意願明確。

收養人李先生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蘇小弟產生感情,為使蘇小弟有完整家庭而欲收養,且與蘇小姐同住至今3年,期間協助照顧和陪伴蘇小弟,兩人在溝通、家務分工、照顧計畫等已有共識,雙方對婚姻滿意度高,雖因蘇小姐工作壓力大且自我要求高而產生憂鬱症現象,但經李先生陪伴、鼓勵和陪同就醫共同面對蘇小姐的疾病,現蘇小姐病情穩定控制,評估兩人婚姻關係穩定建立中。

李先生實際擔負蘇小弟父職角色並與之建立良好的父子關係,然在教養技巧上較為單一;

因蘇小弟年幼尚無法了解其被收養態度,但觀察其已與李先生建立親子關係,評估李先生收養蘇小弟應無不適,然李先生教養技巧較為單一較難因應未來的教養挑戰,建議法院裁定前收養人李先生先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增進其多元教養知能與使用能力以提供蘇小弟適時協助,並穩定其對收養的承諾。」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4 年7月7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㈣又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收養人甲○○於收受裁定之日起肆拾日內提出參加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至少六小時之證明文件,收養人甲○○業已完成並提出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1份在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生父乙○○未經與社工進行訪視,又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依被收養人生母丙○○及證人蘇靖玉到庭指述綦詳生父乙○○對於被收養人丁○○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徵以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

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徵以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一切情狀,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丁○○,確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

復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4年3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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